专家观点 |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缘起、演进及新时代的嬗变 » 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九游会ag官方网站

原文刊登于《城市规划》2021年第45卷第1期,转载时有缩减。第一作者高捷,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规划师,高级城市规划师,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博士研究生。

01 引  言

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已经有约40年历史。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控规的缘起和制度化显然有其特定的成因,规划学界和业界曾经做过诸多研究。在实践中,控规衔接了规划编制与规划管理,它使得规划战略得以落地,为城市开发和工程设计提供技术准则,为规划管理提供法定依据;此外,它也是地方政府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置性条件。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与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相衔接的规划制度改革顶层设计。在此背景下,再次针对控规问题展开讨论,辨析控规“何去何从”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控规既有着技术属性和工具作用,更有着落实规划法治的使命,与城镇建设空间治理的精细化及行政程序的完善相联系。在国土空间规划建构的语境下,对控规制度的讨论需要扩大视野,而不是就控规论控规;要透过纷繁的现象、从制度形成的脉络中去考察控规的本质属性,从而深刻理解控规的作用、制度环境及运作特征。本文运用历史制度主义的视角来研究我国控规的缘起和演进历程,并探讨在新时代的创新发展思路和趋势。
02 我国控规的缘起和演进历程
2.1 探索与初创阶段:从国家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转向对市场化开发的管控
在传统的计划模式下,规划曾被认为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继续和具体化”。改革开放初期,规划的作用仍体现在物质性设计层面,即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的总图,详细规划则是对项目建设的规划设计,为建筑及各项工程设计提供依据。据1980年出台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1984年国务院颁发了《城市规划条例》,首次以行政立法创设了“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并规定详细规划应当对“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与规划编制平行的是各种规划建设标准,如1980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对居住区详细规划定额指标做了具体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详细规划的既有工作基础和前提条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经济发展和管理体制改革,当时一些已编制完成的总体规划难以作为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同时,在开发区建设及土地出让等新情势面前,以“摆房子”为重头的详细规划显得很不合时宜;规划部门要为土地出让提供开发控制条件和设计指引,而不是直接提供修建方案和施行形态管控。在改革的大势下,地方政府和规划界都意识到了规划范式及思维方法亟需要变革。
上海、温州等沿海开放城市,在学习借鉴国外区划制度(zoning by-law)的基础上,结合原有详细规划的技术要素,积极探索编制“不摆房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规”的称谓应运而生。相对于“控规”,原先那种形态设计详细规划则被称为“修规”(即修建性详细规划)。控规编制所提供的指标体系及场地划示等控制要点,可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同时也便于测算地价;而修规则由于其空间效果有时会被用于城市招商引资和合作谈判,但一般不会据此做修建设计。鉴于控规的实用性及很强烈的现实需求,加之国家主管部门的积极支持,控规编制很快就走向了全国。
02 我国控规的缘起和演进历程
2.1 探索与初创阶段:从国家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转向对市场化开发的管控
在传统的计划模式下,规划曾被认为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继续和具体化”。改革开放初期,规划的作用仍体现在物质性设计层面,即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发展的总图,详细规划则是对项目建设的规划设计,为建筑及各项工程设计提供依据。据1980年出台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具体化”。1984年国务院颁发了《城市规划条例》,首次以行政立法创设了“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并规定详细规划应当对“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与规划编制平行的是各种规划建设标准,如1980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对居住区详细规划定额指标做了具体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详细规划的既有工作基础和前提条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经济发展和管理体制改革,当时一些已编制完成的总体规划难以作为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同时,在开发区建设及土地出让等新情势面前,以“摆房子”为重头的详细规划显得很不合时宜;规划部门要为土地出让提供开发控制条件和设计指引,而不是直接提供修建方案和施行形态管控。在改革的大势下,地方政府和规划界都意识到了规划范式及思维方法亟需要变革。
上海、温州等沿海开放城市,在学习借鉴国外区划制度(zoning by-law)的基础上,结合原有详细规划的技术要素,积极探索编制“不摆房子”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规”的称谓应运而生。相对于“控规”,原先那种形态设计详细规划则被称为“修规”(即修建性详细规划)。控规编制所提供的指标体系及场地划示等控制要点,可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同时也便于测算地价;而修规则由于其空间效果有时会被用于城市招商引资和合作谈判,但一般不会据此做修建设计。鉴于控规的实用性及很强烈的现实需求,加之国家主管部门的积极支持,控规编制很快就走向了全国。
国家层面也出台了若干规范性文件,提升了控规的拘束力。如2002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规划编制“必须规定强制性内容”且严格执行调整程序。同年,建设部印发了《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随后还陆续出台了“四线”管理办法。

在理论研究和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这个阶段的国家规划立法工作也有了新的突破。2007年10月《城乡规划法》颁布,首次在国家法律条文中规定了“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法律条文还阐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均要“依据”或“符合”控规,从而赋予了控规对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拘束力。

2.3 成熟与重构阶段:从城镇建设用地管控转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城乡规划法》建构了以“控规”为核心的规划许可制度。相对于《城市规划法》的规划管理赋权取向,《城乡规划法》具有明确的“控权”取向和安排,即强调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控制,如明文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关于控规的法律效力,该法规定了依据控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出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依据控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第四十条)。可见《城乡规划法》颁发施行后的控规,已经成为了国有土地出让和规划许可审批的羁束性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控规审批主体为城市人民政府(镇的控规则为镇的上一级政府),而不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控规编制、审批和修改均须遵从法定程序和要求。此外法律还赋予了公众在规划审批、修改和实施中的参与和监督权利;规定了因控规修订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可见《城乡规划法》创设的控规制度具有系统性,覆盖了控规编制、审批、实施、监督及救济的各个环节。随后出台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1年),则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控规编制、审批、实施、监督等环节的操作性规则。

在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控规研究与实践议题进一步丰富和多元。就各地实践来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重点从“地块”形态延伸至空间权利,尤其是在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历史保护等的特定功能地区,规划需要深入研究盘根错节的产权关系,并提出详细且可行的规划实施方案;二是公众参与在规划中的广泛性和有效性不断提高,制度化的参与平台已成为“程序合法”的重要内容;三是落实绿色发展、低碳环保等要求,一些园区在控规技术框架中加入了对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规划管控内涵,一些风景区、度假区等生态敏感地区则主动引入控规,以借助于控规的法定地位来强化对景观和空间资源的保护力度;四是从控规编制入手设定管理裁量权行使框架,以增加规划管理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新时代的全面深化改革,不仅意味着空间治理目标和理念要直面城乡经济和社会领域的诉求,还需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建设治理体系,以增强空间治理的效能。随着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整体重构,控规也迎来了嬗变的新契机。

03 新时代控规创新发展的若干探讨

2019年中央作出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决策部署,相关的研究工作和制度建设必将进入一个新境界。根据《若干意见》,“在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若干意见》中所述的详细规划功能,基本同于现行控规,因而本文从学术讨论角度仍将其称为“控规”。

3.1 落实“上下传导”与响应地方诉求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家的方略下,“法治精神”与“强化规划权威”具有内在一致性。《若干意见》明确要求,“规划一经批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防止出现换一届党委和政府改一次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据此原则,控规的编制和修改要以批准的市县及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细化落实总体规划中的“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刚性管控要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具有明确无误的法定羁束性,须在具体开发建设行为中得到遵守和贯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自上而下”的执行;在落实“上下传导”的同时,仍要非常重视地方的具体条件,并积极为地方发展和治理服务。

“上下传导”机制的关键,是将上位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底线管控要求,包括“定线”和“定量”规定,在控规中落地并付诸实施。因而要梳理和明晰控规的指标体系和各类管控边界,为规划行政管理提供明确的依据及合理的裁量空间。比如,借鉴一些城市的经验,将控规编制成果分为“法定文件”、“技术文件”和“说明文件”,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关于“上下传导”及管理中的“裁量权限”的阐述必须是“充分且明白”;除了图纸和指标体现上位规划和规范的硬性规定外,在规划文件中还应解释规划制定的背景及关键性赋值的意图。其目的在于为规划行政管理决策提供明确的政策依据和专业指引。

3.2 乡村控规的制度创新和技术研发
长期以来,控规基本是针对国有土地的开发控制及服务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实践;在“多规合一”的新体制下,乡村地区除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覆盖外,还需要健全微观层面的规划管控机制,因而本文提出乡村地区也需要控规。这将是一项新的创建,是重构新时代空间规划体系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对于国土空间用途管控目标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
现有乡村地区的规划编制与建设管理相对滞后。虽然《城乡规划法》已经创设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设立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制度,但同时存在的“土地规划”与“乡村规划”相互掣肘,乡村全要素、全覆盖的空间规划并未形成。尽管近些年来乡村规划覆盖率已经有了大幅提高,但在规划内容上主要针对乡村建设用地。在乡村振兴战略及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导向下,并为了落实“生态红线”及“永久基本农田”等底线管控要求,需要按《若干意见》要求,尽快建立多规合一的“实用性”乡村控规制度。

首先,乡村地区承载着生态、生产、游憩、居住以及文化传承等多元功能,有着多重治理要求。全覆盖的乡村控规既要指导乡村建设,又要细化落实上位规划的“三区三线”等刚性管控要求;其工作重点不应囿于指导农房建设或是建设用地指标“腾挪”,而是要以对乡村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目标,探讨如何将保护目标和发展振兴诉求转换成对各类用地的管控措施。

其次,要适应土地制度的改革趋势。法律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既打破了以往政府垄断土地供应的格局,也改变了以往那种基于土地“征收-出让”主导的规划实施机制。根据2019年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要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包括“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权利义务(第六十三条)。这一改革彰显了乡村规划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制作用,实际也“倒逼”了乡村控规制度建设,亦即需要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提供规划指引。

最后,相比城镇建设区,乡村的地域差异性极大,乡村控规的定位和作用范畴、空间尺度、编制方法、管控策略等也必然各异;城市的控规经验显然难以直接套用到乡村。这些都是非常现实的挑战;在一定意义上,技术细节决定成败。因而,乡村控规的制度创新和技术规则研发,是当下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3.3 激励存量开发活力的技术性、程序性创新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规也要与时俱进。在“盘活存量”的语境下,控规编制必须更为关注建设用地的复杂权属关系及多元的价值诉求,并理解客观存在的利益博弈。原先的控规模式及相关的技术性和程序性规则需要有所创新和突破。
一是完善基础性的规划技术工具,尤其是要改变既有的单一功能主导的用地分类,正视土地和建筑的复合使用必要性,引入控规的兼容性控制机制。在考虑支撑不同产业的业态转换和设施类型复合利用等多种需求的同时,也需要判断各类行为在不同层次的潜在积极和消极影响。

二是细化和优化规划管理范式,以适应多种空间使用方式。从各地的实践看,存量空间的再利用,除通过政府主导的收储和规划开发后再出让的方式外,还有零散用地整合、物业修缮及运营调整、局部土地功能改变等多种类型。具体可根据空间利用活动和项目重要程度,形成控规实施中的“依规范”和“依评估”两种管理模式。前者是指规范性文件和法定的规划编制成果,可为小型改造项目提供“菜单式”指引,涉及规范和引导行为的类型、规模和比例等;后者是指情况较为特殊的、或是涉及规划调整的项目,需要先评估改造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原则,以及是否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改进规划治理程序和决策机制。对于权利关系复杂或具有重要战略性意义的存量空间,应加强投资效益、产业生命周期、土地开发经营综合影响等规划前期论证;建立规划“动态”评估与调控机制,适时发现具体地块开发对整体空间结构的影响。由于我国实行“控规 规划许可”的建设管制方式,应充分发挥“实体性”和“程序性”双重控制的优势;同时,控规的刚性要素设置要适度,并非越多越严越好。根据“精准施政”的原则,应赋予基层规划管理机构一定裁量权限,以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04 结    语
我国的控规缘起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早期探索阶段,之后随改革开放深化、经济社会和城市化持续发展、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完善而不断演进成型和成熟;在新时代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框架下,控规必将发生新的嬗变。
不同于总体规划的显而易见的战略性、综合性特质,控规编制着眼于微观安排和控制,很容易陷于“就事论事”及“指标游戏”。但若从规划实务角度看,控规涉及的利益关系极大,控规是具体规划行政行为的准则,并关系到规划法治的最终落实。
控规从雏形到成型再到成熟和新的变革,其背后是我国的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宏大历史场景。因而本文运用历史制度主义理论和方法开展控规研究,将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大制度建设等与控规的发展演进历史结合起来考察;历时性地阐释了控规从服务于国家建设的“摆房子”的详细规划设计蜕变为适应市场开发控制的控规初创,从规划管理部门内部技术文件演进为具有法定拘束力的制度化控规成型,从较为聚焦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控机制转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机制的发展历程;并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新时代的控规创新发展作了若干探讨,希冀能为深化、细化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构及实现既定的治理目标提供参考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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